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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林恆杰借款,但未取得借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堪認定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訴外人林恆杰借款之用,惟被告並未收到借款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林恆杰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而取得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恆杰間未取得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其所辯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無為其他有利於己之抗辯或舉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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