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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八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紫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紫翔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王萬傑、王呂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紫翔有限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紫翔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紫翔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資料查詢單、借據各一件為證。被告紫翔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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