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 原告
-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 律師
- 被告
- 甲○○○航運有限公司(YI TONG MARITIME S.A.)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A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奕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奕青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口機器一批,裝於二只貨櫃中,委由被告甲○○○航運有限公司(YI TONG MARITIME S.A.,下簡稱甲○○○公司)以M.V.MANASLU輪第M0167N航次運送至上海予受貨人東莞市精業模具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業公司),嗣精業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裝載貨物之貨櫃嚴重受損,而裝載於貨櫃內之貨物亦受有嚴重之損壞,精業公司因此受有損失金額計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甲○○○公司與託運人奕青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收受運費,並簽發載貨證券,自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須使船舶具備堪航能力,使貨物不致受損,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貨物於受貨人精業公司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