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告 甲○○○航運有限公司(YI TONG MARITIME S.A.)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奕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奕青公司)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口機器一批,裝於二只貨櫃中,委由被告甲○○○航運有限公 司(YI TONG MARITIME S.A.,下簡稱甲○○○公司)以M.V.MANASLU輪第M0167N 航次運送至上海予受貨人東莞市精業模具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業公司),嗣精業 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裝載貨物之貨櫃嚴重受損,而裝載於貨櫃內之貨物亦受有 嚴重之損壞,精業公司因此受有損失金額計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甲 ○○○公司與託運人奕青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收受運費,並簽發載貨證券,自係本 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對於承運貨物之裝 載、卸載、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須使船舶具備 堪航能力,使貨物不致受損,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本件貨物於受貨人精業公司受領時即已受有損害,足見本件貨物之 損害係於被告甲○○○公司保管中發生,基此被告甲○○○公司顯然未履行前述 契約上義務,該公司自應對本件貨物所受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查被告甲○○○公 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辛○○○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辛 ○○○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出口商奕青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以該公司名義簽 發本件載貨證券,被告辛○○○公司自應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與被告 甲○○○公司就本件貨物所受之損壞,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本件受損貨物之 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予受貨人精業公司授權處理及收受保險金之 奕青公司,並已受讓受貨人精業公司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對被告二人所取得之一切 債權。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辛○○○公司則以依原 告提出之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所載內容,顯示貨櫃場人員並未有簽署,則系爭 貨物究竟是否在貨櫃場交接時即已損害,並無法證明。又該貨櫃既然在上海卸櫃 ,為何不在上海做公證報告,卻運到廣東後才製作公證報告,此段運送期間,是 否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也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公司經法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授權書及 代位求償收據等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影本二份附卷為證 ,即被告甲○○○公司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辛○ ○○公司雖以依原告提出之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所載內容,顯示貨櫃場人員並 未有簽署,則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在貨櫃場交接時即已損害,並無法證明。又該貨 櫃既然在上海卸櫃,為何不在上海做公證報告,卻運到廣東後才製作公證報告, 此段運送期間,是否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也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上雖僅有貨櫃司機之簽署,然該交接單是 大陸國營事業公司所提出,應可信為真實,至於運到廣東後才做公證報告也符合 台灣運送實務之慣例,又被告再將系爭貨物交由丁○○○有限公司及庚○○○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託運,丁○○○有限公司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仍應負運 送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有對丁○○○有限公司及庚○○○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應係另案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應可分別審理等語甚詳,而觀 諸卷附被告二人對其履行輔助人丁○○○有限公司及庚○○○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貨物損壞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九十一年度基海商簡字第三號)之 起訴狀內容所載,可知被告二人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中均已自承本件貨物係其履行 輔助人丁○○○有限公司運送途中,因對本件貨物照管過失而受損等語明確,有 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辛○○○公司猶以前揭情詞置辯,顯 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憑以訴 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被告二人既 已對其履行輔助人丁○○○有限公司及庚○○○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於該 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本件貨物係其履行輔助人丁○○○有限公司運送途中,因對 本件貨物照管過失而受損等語明確,本件即無再為告知訴訟之必要,被告辛○○ ○公司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