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 原告
- 臺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即風情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護髮材料,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所交付之面額伍萬元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