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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二號

原告
合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龍門全自動帶鋸機,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未含稅),惟被告僅於訂約時給付訂金一十四萬元,並扣除中古機械一十萬,尚餘尾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材料架,計一萬零五百元,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計四十三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送貨單、售後服務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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