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車世界商行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以介紹中古車買賣為幌子,並謂由其經手者,可悉數由其負責 辦理貸款,惟為保證向其購買,必須先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簽發附 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渠交車時即退還本票,原告即為其欺矇,約定時日取車時 ,渠告以無法辦理貸款,惟已交付原車主定金四萬五千元,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渠始交還附表本票,原告自不甘無故受損,詎被告竟將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 從買賣合約書中可看出一無牌照號碼,二無原主姓名,豈非買空賣空,再從存證 信函中,被告亦僅自認代付定金四萬五千元,惟究竟付予誰,亦無脈絡可尋,豈 非虛構。綜上被告取得票據顯係出於詐欺惡意,無兌價,不相當對價,是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五四 號民事裁定、汽車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出於惡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票面金額共計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備 註│ ├──┼───┼─────┼─────┼────────┼─────┼────┤ │ 1 │乙○○│年5月│年5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 2 │乙○○│年5月│年5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0000000 │ │ │ │ │日 │日 │。 │ │ │ ├──┼───┼─────┼─────┼────────┼─────┼────┤ │ 3 │乙○○│年5月│年5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0000000 │ │ │ │ │日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