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六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軒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郭隆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伍仟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向原告買貨所簽發,但原告沒有交貨,伊不必付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僅以前詞置辯。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向原告買貨所簽發,此情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既提出未收受貨物之對人抗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原告對於已交付貨物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業已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而證人即出貨單上簽收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前員工,送貨單上「戊○○」是我簽的,總貨款是捌拾壹萬伍仟元,系爭支票就是用來支付上開貨款的,貨已收到。足認原告已將貨物交予被告員工戊○○收受,被告上開所辯未收受貨物等語,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被告所購買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即有給付貨款即本件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