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О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新台幣) │ │ (民國) │ ├──┼────┼─────┼─────┼─────┤ │ 一 │90.10.15│ 95388元 │AK0000000 │ 90.10.15 │ │ 二 │90.11.05│ 93800元 │AK0000000 │ 90.11.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