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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告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中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由訴外人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新建廳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甲種木質防火門工程,約定工程款未稅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依工程進度月結付款。原告於第一次請求木門斗工程款九萬三千五百元,含稅後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業已給付。距料,原告第二次請求門扇工程款二十萬元及門斗修改工資三千元,含稅後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卻拒絕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由被告匯薪資料及與南投縣警察局往返公文可了解,被告聲稱不知由何人執行此工程的說詞,是欺騙庭上。被告公司內部勞健保問題,與本案有何干係。

⑵公共工程施工前,承攬商需提供送審文件予承辦單位及建築師審核,審核通過才進場施工。本件既已驗收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可知公司承攬之工程完全依照合約規定辦理。

⑶合約圖說及標單上都有乙種防火門規定,被告為何施工完成後,才在法庭上說不需要防火門,又為何要支付原告第一次之請款。且原告使用之產品與建築師設計之材料並不相同,但皆符合標準局檢測規定。而被告低價搶標,以致完工時壓榨下游包商。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及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整理如下:

1、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甲○○處理,被告未曾直接與原告接觸及訂立合約,原告提供之合約書並非被告公司簽字及蓋章之合約用章。況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為九二一重建工程,承包工程總價為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元,被告已將全部貨款給付承攬商,實付工程款九百九十九萬餘元完畢,被告實際上已虧損一百六十萬餘元。

2、根據勞基法規定,聘用工作人員須由雇主辦理勞工保險,惟被告並未有訴外人戊○○之勞工保險記錄,訴外人戊○○雖是當時工地所聘之工地主任,但聘僱訴外人戊○○一事,並未告知被告。

3、依合約規定,原告提送貨品時,南投縣警察局須派員驗收始可進場,且被告實際向南投縣警察局報備之工地主任李忠任,亦未至現場會同驗收。

4、本案依合約規定及消防局覆函說明,可不用防火證明及其設立防火門,原告可能與建築師涉有綁標之嫌,現南投縣警察局已辦理驗收完畢,然建築師與原告一直以此為由,發文南投縣警察局及南投縣縣政府要求被告須提出防火證明,始可結案。又原告提出之價格,遠超過標價甚高,其中可能有工作人員透漏消息,原告行賄監工人員,以達產品銷售手段。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工程合約書一紙、報價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被告以前詞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效力為何?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自承訴外人戊○○為系爭工程當時工地所聘之工地主任一節,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據中,其中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係由訴外人戊○○簽收,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二紙在卷可稽;再觀之系爭工程之工地檢討會記錄,其中第一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二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四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方面均由訴外人戊○○代表出席等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檢送之該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整建工程檢討會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而證人丁○○亦到庭證述:「我在九十年間是在集集分局擔任總務,關於水里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自九十年六月開工起至九十年十月底結構完成止均由我負責。當時現場的工地主任是戊○○,當時有請建築師審核戊○○的資格是符合的」等語明確,足徵訴外人戊○○確為被告在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無訛。是縱被告辯稱:被告未有訴外人戊○○之勞健保紀錄、被告不知悉訴外人戊○○被聘為現場工地主任云云為真,亦不影響訴外人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之期間,確實係擔任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之事實。

3、次查,本件工程合約書係由訴外人戊○○以被告名義於九十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請款時,被告已由訴外人泰瑞測量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吳埩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給付工程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明細一份為證,可知被告最晚應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請款時,即已知悉訴外人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則被告於知悉訴外人戊○○代表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甲種木質防火門工程締約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任由原告在工地施工至完工為止等情,是不論被告是否授權予訴外人戊○○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締結本件工程合約,依客觀形式觀之,已足使第三人認定訴外人戊○○有以被告名義對外就系爭工程締約之權限,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之工程款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4、至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一事是否授權訴外人戊○○可使用被告名義一節,此乃依訴外人戊○○與被告間實際授權關係為何而定是否有無權代理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由客觀形式上認為訴外人戊○○有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屬二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戊○○由客觀形式上足使原告認為有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工程締約之權限,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受本件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拘束。經查,被告就本件工程款,迄今僅支付含稅後之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尚有含稅後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存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餘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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