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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О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㈡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AK0000000及AK○七七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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