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 告 海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峻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 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 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費用分別為參萬肆仟捌佰陸 拾玖元、參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合計壹拾萬柒仟貳佰 壹拾壹元,並約定以戶對戶一條龍服務方式,由原告裝貨後,於台中結關出口, 目的地為大陸東莞高涉琮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琮翰公司),前二批貨物均抵 達目的地,惟於同年五月六日拖運之該批貨物於香港海關查驗時,竟因貨物無貨 物出口證(license )而遭查扣,按貨物出口證係貨物所有人(即託運人)應備 妥之文件,今被告未依規定備妥貨物出口證等文件致扣關在案,係屬非可歸責於 運送人之責任,被告不得據以拒付運費。按原告為催討運費,委請律師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給付運費,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運 費之金額固不爭執,惟以戶對戶一條龍服務方式,貨物出口證應由承運人之原告 辦理,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實屬原告疏忽之責,爰以被告所 受之損害計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之主張即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提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三 份、應收帳款報表程式影本一份、原告律師函及被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二份附卷 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運費之金額,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戶對戶一條龍服務方式,貨物出口 證應由承運人之原告辦理,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實屬原告疏 忽之責,爰以被告所受之損害計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抵 銷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惟按抵銷之要件,須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 已自承:本件貨物係運送至大陸琮翰公司(在香港註冊),被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金額(計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包括罰款、倉租、律師費用、運輸費及 貨物損失等項,均已由琮翰公司墊出及吸收,琮翰公司業已收受運送之貨物等語 明確,依上被告所云之損害既均已由琮翰公司所吸收,且琮翰公司業已收受運送 之貨物,則本件實際受有損害之債權主體,應為琮翰公司,並非被告本身,足見 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則被告猶憑以為抵銷之抗辯,並不符合前揭法文所定 抵銷之要件,應不可採。綜上,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