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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六號

原告
伸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等貨品,經結算後共積欠七月份及八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其中七月份貨款十萬三千八百十九元,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DK0000000號,同面額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竟遭退票,此部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八月份貨款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八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票款十萬三千八百十九元部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貨款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項所述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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