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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五三號

交付印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五三號

原告
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章、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董事,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原股東王月雲之出資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甲○○承受,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同意由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更改公司印鑑即將原董事乙○○之印鑑變更為新董事甲○○及變更公司印鑑,則被告乙○○之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不交付其保管之公司執照、印鑑章及帳冊資料,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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