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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五三號

交付印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五三號

原告
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章、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董事,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原股東王月雲之出資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甲○○承受,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同意由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更改公司印鑑即將原董事乙○○之印鑑變更為新董事甲○○及變更公司印鑑,則被告乙○○之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不交付其保管之公司執照、印鑑章及帳冊資料,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伯奇大飯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律師函及回執、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保管之公司執照、印鑑章及帳冊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五百元,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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