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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九一號

確認領取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九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告
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設於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之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被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八三號二樓之二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惟被告鉅唐公司得款後竟未向貸款銀行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致前述房、地遭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被告鉅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認其錯誤並簽立承諾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承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按期清償貸款,清償完畢後並負責塗銷抵押權,詎仍未清償,原告乃就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一號),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二四九七五號),經鈞院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執行被告鉅唐公司借用被告乙○○名義設於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至慶豐銀行收受命令時,帳戶內有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詎被告乙○○先則承認該帳戶內存款確為被告鉅唐公司所有,嗣則稱不清楚究為何人所有,是以被告鉅唐公司對於被告乙○○上開帳戶存款有無領取權利,尚非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之。

㈡、被告鉅唐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陳稱:當時是公司會計與被告乙○○同去開戶,由鉅唐公司賣房子所得款項轉入。

㈢、被告乙○○則以:戶頭是鉅唐公司會計和伊一起去開戶的沒錯,錢也是他人存入,被告未曾使用,但鉅唐公司股東楊瑞祥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帳戶內款項係其所有,所以伊不敢確定帳戶內款項究為何人所有,另具狀陳稱:鉅唐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存款,致被告多繳綜合所得稅,應予扣還;如將來遭資遣,應以帳戶內款項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三二上三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何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認為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二七上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為被告鉅唐公司借用被告乙○○名義設立,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案件偵查中,本院前開民事執行案件中到院陳述,均承認系爭帳戶係被告鉅唐公司借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其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期間未動用任何帳戶內款項,另於本院自承開戶時是由鉅唐公司會計陪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七五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查原告訴請確認者雖為被告間法律關係存否,但影響及於其得否依民事執行程序受償,揆諸前項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至於訴外人楊瑞祥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其所有,有其存證信函一件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內可憑,惟楊瑞祥並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鉅唐公司對於系爭存款歸屬何人若有爭執,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僅憑其單方出具之存證信函即認定系爭帳戶內款項歸屬何人。

㈣、被告另具狀陳稱應扣除因系爭存款帳戶致其多繳之所得稅及將來可能遭被告鉅唐公司資遣之資遣費,惟未能證明確因借用帳戶名義予被告鉅唐公司致多繳所得稅(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十七萬元,所得稅法第十七條㈢特別扣除額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是否因借用名義予被告鉅唐公司致其利息所得超過二十七萬元,未見其說明);另主張資遣費部分,尚非現存之法律關係,均無從准許,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利用同一訴訟案件程序,解決由一被告對另一被告另行提起之訴訟,故其具狀不具起訴之性質;且反適足證明系爭帳戶確係借予被告鉅唐公司(否則何以得向鉅唐公司主張抵銷?)。

㈣、被告乙○○雖另辯稱:不知系爭帳戶內存款究為何人存入,惟另被告陳稱係自鉅唐公司帳戶轉入,被告乙○○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非鉅唐公司存入,應認被告鉅唐公司所述為真正。復參諸,被告鉅唐公司陳稱:開戶時係公司會計與被告楊俊相一同前往,被告乙○○對此自認,且自承從未動用上開帳戶內存款,應足證系爭帳戶存款確係被告鉅唐公司借用被告乙○○名義設立,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鉅唐公司對於乙○○帳戶內存款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有領取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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