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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二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優士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A九-二七三五號、一千三百CC、裕隆廠牌之默綠色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按系爭車牌號碼A九-二七三五號、一千三百CC、裕隆廠牌之默綠色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其停於住處「宏全世界廣場」之地下室停車場,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有一詳姓名女子以入找原告為由進入該宏全大樓,並擅自進入地下室開走系爭自小客車,旋於當日下午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交付其中十五萬元予該女子,嗣原告於當日下午五十三分許發現自小客車遭竊,立刻向宏全大樓警衛詢問有無看見自小客車,又調閱案發當時錄影帶,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失。嗣被告公司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時,發現該車輛業經報失,無法過,戶因而認原告有誣告、詐欺之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證後確定,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公司者並非原告本人,本案應係原告友人盜拷自小客車鑰匙,並找該不詳女子竊取、盜賣系爭車輛。

⑵系爭車輛現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保管中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查系爭車輛遭該不詳女子竊取後,雖已售予被告公司並已移佔,有然該女子並非原告,被告公司既專門從事二手車之買賣,對於身分證之對應有相當之經驗,並比一般人熟稔謹慎,然被告卻草率行事,未仔細核對身分證件與該不詳女子子是否相符,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判決意旨:「..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被告應非善意之受讓人,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貨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因系爭車輛為盜贓物,原告可無償地請求回復其物,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回復之表示,是被告所有權亦屬消滅。因系爭車輛於刑事告訴期間即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保管至今,在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明確之前,該派出所表示無法將車輛返還原告,為此,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求確認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原告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案件,該爭議時間、過程多處「巧合」顯係預摹犯案,本公司已於偵查庭中提出說明,況且原告證詞反覆。又該系爭車輛本公經正當買賣程取得,具有原告身分證、車輛來源及車輛,並付車款十五萬元,原告如欲取回系爭車輛,應給付該款項與本公司。原告住處大樓有警衛駐守,顯係事先原告與警衛告知車輛將由第三者開出,否則車輛何以能輕易開,出再者,如係因大樓警衛疏失導致車輛失竊,原告應給付本公司車款,再行向保全公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按系爭車牌號碼A九-二七三五號、一千三百CC、裕隆廠牌之默綠色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其停於住處「宏全世界廣場」之地下室停車場,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有一詳姓名女子以入找原告為由進入該宏全大樓,並擅自進入地下室開走系爭自小客車,旋於當日下午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交付其中十五萬元予該女子,嗣原告於當日下午五十三分許發現自小客車遭竊,立刻向宏全大樓警衛詢問有無看見自小客車,又調閱案發當時錄影帶,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失。嗣被告公司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時,發現該車輛業經報失,無法過,戶因而認原告有誣告、詐欺之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證後確定,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公司者並非原告本人,本案應係原告友人盜拷自小客車鑰匙,並找該不詳女子竊取、盜賣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案件,該爭議時間、過程多處「巧合」顯係預摹犯案,本公司已於偵查庭中提出說明,況且原告證詞反覆。又該系車輛本公經正當買賣程取得,具有原告身分證、車輛來源及車輛,並付車款十五萬元,原告如欲取回系爭車輛,應給付該款項與本公司。原告住處大樓有警衛駐守,顯係事先原告與警衛告知車輛將由第三者開,出否則車輛何以能輕易開出,再者,如係因大樓警衛疏失導致車輛失竊,原告應給付本公司車款,再行向保全公償等語置辯。

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牌號碼A九-二七三五號、一千三百CC、裕隆廠牌之默綠色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將其停於住處「宏全世界廣場」之地下室停車場,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有一詳姓名女子以入找原告為由進入該宏全大樓,並擅自進入地下室開走系爭自小客車,旋於當日下午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交付其中十五萬元予該女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認屬實,本院亦同此認定。則以系爭自小客車,原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而前開不詳姓名女子為求將系爭自小客車賣予被告,曾先行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所積欠之汽車貸項,取得「清償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法註銷登記申請書」後,始檢附購車「統一發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與被告公司簽訂「託售合約」,將系爭自小客車以十九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已給付其中十五萬元予該不詳姓名女子,此有「清償證明書」、「收據」、購車「統一發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0號偵查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是,本院審酌上開買賣過程,及該不詳姓名女子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認該不詳姓名女子,雖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然被告仍須受善意取得之規定之保護,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尚無足採。再以,系爭自小客車,即係由不詳姓名之女子竊取後,之轉賣予被告,則系爭自客車自屬盜贓物,至堪認定。而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遭竊,則依前揭規定,被害人即原告自得於被盜之時起二年內,向被告請求回復其物。末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仍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查扣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主張該系爭車輛本公經正當買賣程取得,具有原告身分證、車輛來源及車輛,並付車款十五萬元,原告如欲取回系爭車輛,應給付該款項與本公司。原告住處大樓有警衛駐守,顯係事先原告與警衛告知車輛將由第三者開出,否則車輛何以能輕易開,出再者,如係因大樓警衛疏失導致車輛失竊,原告應給付本公司車款,再行向保全公償等語。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以占有人須由「拍賣」、「公共市場」、「由販賣與其同種之物之商人」等方式,善意買得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公司係從事中古車之買賣,且被告公司係向不詳姓名女子之私人所購買,並非自「拍賣」、「公共市場」、「由販賣與其同種之物之商人」等方式,善意買得者,如是,本件尚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適用。是以,被告此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A九-二七三五號、一千三百CC、裕隆廠牌之默綠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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