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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茂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除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及七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玖仟餘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先開立支票支付六月份貨款(面額二十萬二千九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八日),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前開支票退還,並承諾另開票給付貨款,詎即未再置理,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掛號信件催繳貨款,並定應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全部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催收函及回執、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敗訴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催告時定有期限(九十年十月五日),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函一件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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