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 告 富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8─16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自備小客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 N8─16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作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使用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捌拾元,租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 惟被告租期屆滿後,未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計程車租送約定承諾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N8─16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紙,自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銀元一千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