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二號
- 原告
- 富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8─16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自備小客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N8─16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作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捌拾元,租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惟被告租期屆滿後,未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送約定承諾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N8─16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自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銀元一千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