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О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丁○○簽發,經由被告戊○○,及訴外人人宇汽車有限公 司背書,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七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 效,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丁○○│戊○○│年6月9│年6月│新台幣五萬三千九│第七商業銀│19270 │SK0000000 │ │ │ │ │日 │日 │百九十四元。 │行南屯分行│ │ │ ├──┼───┼───┼─────┼─────┼────────┼─────┼────┼─────┤ │ 2 │丁○○│戊○○│年6月│年6月│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第七商業銀│19270 │SK0000000 │ │ │ │ │日 │日 │百元。 │行南屯分行│ │ │ ├──┼───┼───┼─────┼─────┼────────┼─────┼────┼─────┤ │ 3 │丁○○│戊○○│年6月│年6月│新台幣五萬三千八│第七商業銀│19270 │SK0000000 │ │ │ │ │日 │日 │百四十三元。 │行南屯分行│ │ │ ├──┼───┼───┼─────┼─────┼────────┼─────┼────┼─────┤ │ 4 │丁○○│戊○○│年7月│年7月│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第七商業銀│19270 │SK0000000 │ │ │ │ │日 │日 │百元。 │行南屯分行│ │ │ ├──┼───┼───┼─────┼─────┼────────┼─────┼────┼─────┤ │ 5 │丁○○│戊○○│年8月│年8月│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第七商業銀│19270 │SK0000000 │ │ │ │ │日 │日 │百元。 │行南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