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一號 原 告 丙○○○○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期甲區(AB棟)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原告管理服務臺中市○○區○○路三 段一五三~二○三號、遼寧路一段五一巷一~四九號、店面二~四六號之「甲○ ○○○期甲區(AB棟)自治委員會」,嗣竟積欠九十一年七月份之服務費未付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催告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給付上述費用, 否即於終止上開契約,不料被告迄仍未依約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服務費用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謂:原告並非系爭管理維護合約之當事人,該合約 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張秋縈所簽訂,原告僅係訴外人張秋縈之連帶保證人而已,自 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管理維護合約等等,固據其提出該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內載當 事人分別為被告與訴外人張秋縈,原告係訴外人張秋縈依該契約所負義務之連帶 保證人而已,此觀該管理維護合約書內容自明,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管理維護 合約書等等,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告既非該管理維護合約書之當事人,其 依該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