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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八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訴訟代理人
蔡建德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駕駛車牌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九─五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口處時,未讓右方車即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逢公司),由訴外人黃經國駕駛,車牌號碼:HC─三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X九─五八九一號),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其中工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零件為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起訴狀誤載為工資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零件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訴外人加逢公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卡、毀損車輛照片十張、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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