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八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堂
- 訴訟代理人
- 劉東坤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簡毓森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九─五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口處時,未讓右方車即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逢公司),由訴外人黃經國駕駛,車牌號碼:HC─三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X九─五八九一號),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其中工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零件為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起訴狀誤載為工資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零件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訴外人加逢公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卡、毀損車輛照片十張、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受損汽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一件可憑,而修車費用共計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其中工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零件費用為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件足憑。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於八十三年二月出廠算至第六年,其折舊後金額已低於該資產之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式詳見附表),依前揭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應以零件費用十分之一即八千一百九十六元為折舊後餘額,連同工資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合計為五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於此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而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 81956×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302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0)×0.369=19082元, 第三年折舊額: (00000-00000-19082)×0.369=12041元 第四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598元 第五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7598)×0.369=4794元 第六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025元 扣除前六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5174元(已低於零件總費用十分之 一即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故本件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八千一百九十六元計算) 81956元(零件)+46920元(工資)=55116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