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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五號

給付輔導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五號

原告
高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請原告輔導「ISO 9002國際品保制度」之建立,原告如期順利輔導被告於同年六月通過「ISO 9002國際品保制度」之驗證,不料被告竟僅給付第一期之輔導服務費用,迄尚積欠第二期、第三期之輔導服務費用共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導合約書、請款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輔會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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