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一號
- 原告
- 丙○即金大昌鐵工廠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宜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貨,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拒付貨款,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件、物品出門證五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