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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五號

原告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漢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漢公司)前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並簽發支票二紙支付貨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五元,惟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後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署願與訴外人中漢公司連帶負責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償還原告一萬四千元,總計五十萬四千元之協議書一紙。惟訴外人中漢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未再付款,依協議內容,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協議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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