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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帥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帳號:00-00000號、付款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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