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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帥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帳號:00-00000號、付款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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