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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一號

給付侵占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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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元,旋經原告公司發覺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親自書立悔過書,並允諾賠償損失,惟事後迄未任何賠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悔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涉嫌侵占原告公司三十五萬八千元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書影本查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侵占款項三十五萬八千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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