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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禾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南投縣竹山鎮以及臺中市,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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