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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四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震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共四紙。惟該四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共一百四十萬元(500000+450000+300000+150000=0000000 ),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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