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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一號

原告
九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美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⑴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面額為五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面額為五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路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惟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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