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一號
- 原告
- 九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灣美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⑴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面額為五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面額為五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路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惟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