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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三號 原   告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姜萍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訴外人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璽瑞國際公司)購買設備一批,並已支付價金,詎璽瑞國際公司竟未交付該批設 備中之福特小客車一輛及筆記型電腦一台,總計價金為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 。璽瑞國際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解散,被告乙○○為璽瑞國際公司解散時選任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明知璽瑞國際公司對原告公司有上述債務存在( 按:璽瑞公司將上開設備出售予原告,目的即為解散之準備,被告既任璽瑞公司 之清算人,自明知璽瑞公司未將該批設備中之福特小客車一輛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交付原告),卻故意不向債權人即原告為申報債權之通知,更未對原告清償債務 ,顯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九十條第一項、 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致原告對璽瑞國際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按「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璽瑞國際公司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職務時違反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璽瑞國際公司與訴外人邱健盛、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隆公 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以結束璽瑞國際公司業 務並另組新公司之方式進行投資合作,出資方式為由環隆公司以現金出資,璽瑞 國際公司及邱健盛則以璽瑞國際公司現有有形資產折價充作股本,三方投資後合 組之新公司即為原告公司。環隆公司在訂立前揭合約書後即派其職員林明山進駐 璽瑞國際公司進行成品、原料、設備等資產之接收,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系爭「 福特小客車一輛」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即係前揭已接收設備之一部分,至於原 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狀附證一所示發票即係璽瑞國際公司為配合原告 公司會計作業上之需而開具。璽瑞國際公司確早在原告公司成立時即已將系爭之 「福特小客車一輛」及「筆記型電腦一台」交由林明山接收,而前揭發票之出具 ,其所表彰之買賣契約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設系爭買賣 契約有效成立,然璽瑞國際公司之進行解散、清算係依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 」第四條第四項後段之約定而履行,素為原告所明知,且璽瑞國際公司尚未清算 完結,亦未分配賸餘財產,原告仍得依法向璽瑞國際公司主張權利,並無受有債 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權無法受償所受有之損害,並 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五一號呈報清算 人卷宗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清算人於 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抗辯稱:璽瑞國際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未分配賸餘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五一號呈報清算人民事卷宗查閱明確,堪信屬實。而依 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即明知璽瑞國際公司對原告公司有 上述債務存在(按:璽瑞公司將上開設備出售予原告,目的即為解散之準備,被 告既任璽瑞公司之清算人,自明知璽瑞公司未將該批設備中之福特小客車一輛及 筆記型電腦一台交付原告)等語,可見原告於起訴時即已知悉其並無上開法文「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適用。依前所述,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既未 清算完結,原告依法自仍得向璽瑞國際公司主張權利,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明: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原告仍可申報債權等語明確 ,故而原告尚無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債權 無法受償所受有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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