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五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瑪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宏瑪國際有限公司、甲○○及乙○共同簽發,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六六號,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僅獲償部分款項,尚欠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票面金額 │未清償票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90、12、04│91、02、05│七十七萬元│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91、02、05│ ├─────┼─────┼─────┼────────────┼─────┤ │90、12、20│91、01、24│四十一萬元│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三元 │91、01、24│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