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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明唐
被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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