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唐
- 被告
-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