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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王永春

  • 當事人
    丁○○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右第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聲明 書,委託訴外人金永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豐公司)人員於新臺幣 (下同)三 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三五號十四樓之二房地,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該公司職員丙○○作為要約金,惟事後覺得立約過程 過於倉促乃向金永豐公司職員丙○○表示取銷要約,詎徐女表示已將支票交付被 告,然而,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了解該房地之面積如何?甚且不 清楚簽訂要約書即表示確定以三百七十萬元購買之意願不得更改,否則原告即不 可能簽立系爭要約聲明書,爰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該要 約聲明書第五條關於「當賣方同意依買方預購條件出售,要約金即轉為訂金」之 約定,將剝奪委託人即原告訂約之決定權,使其喪失其他更好締約機會之決定權 ,使委託人即原告於交付斡旋金至締結主契約期間之考慮期間喪失,違反民法締 約自由之立法意旨,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契約自屬無效 。據此,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或無效,原告自無交付被告價金之義務,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核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金永豐公司職員丙○○、曾志宗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五因告知原告願以三百七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當日即同意以上開價格 出售,旋曾志宗於翌日上午將上開聲明書交付被告簽署,並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作為訂金,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依據該房地買賣契約而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何不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聲明書,委託訴外人金永豐公司人員以 三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三五號十四樓之二房地,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該公司職員丙○○作為要約金,嗣徐碧將該本票交付 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聲明書、本票裁定 及存証信函等件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該要約聲明書 剝奪其訂約之決定權,顯失公平而無效,且伊不知簽立系爭聲明書亦有錯誤情形 ,爰以本件訴狀繕本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聲明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目的 在於委託訴外人金永豐公司職員代理以三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是該 聲明書第五條約定:於要約有效期間,賣方同意依買方欲購條件出售,要約金即 轉為訂金等語,此系屬原告授權之範圍、程度問題,原告出於自由意願簽訂系爭 要約聲明書,要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⑵原告與訴外人金永豐公司簽訂要 約聲明書,雙方關於承買之房地、價金如何均明文約定,且對於簽立該要約聲明 書之權利義務均有明文約定,此有上開要約聲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不知簽訂 要約書即表示確定以三百七十萬元購買之意願不得更改否則原告即不願簽立等等 ,迄未舉証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另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地前,即曾由金永豐公司 職員陪同實地查看系爭房地等情,亦據証人即金永豐職員丙○○証述在卷,顯見 原告訂約時對於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實地面積以及內部裝潢均已知稔,原告主 張未見過所有權狀不了解房地之面積而有錯誤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要約聲明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予訴外人金永豐公司職員丙○○後,徐女於當時下午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 公司主管曾志宗處理,曾志宗隨即於當日晚上徵得被告同意以三百七十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曾志宗並於翌日將要約聲明書交由被告簽署,並將否附表所示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系爭房地買賣訂金等情,亦據証人即金永豐承辦人員丙○○、曾志 宗証述在卷,是原告授權金永豐職員丙○○、曾志宗以三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經徵得被告同意出售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該房地買賣契 約已因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基於房地買賣契約自得受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及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而提起本件訴 訟,均與法不合而不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一 │ 00000000 │370,000元 │ 90.11.25 │90.1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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