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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票據付款地台中市○○路○段三○六號三樓之三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一百十一萬一千元,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票款一百十一萬一千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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