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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一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票據付款地台中市○○路○段三○六號三樓之三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一百十一萬一千元,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票款一百十一萬一千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