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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九五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肆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新台幣) │          │ (民國)   │
├──┼────┼─────┼─────┼─────┤
│ 一 │91.03.20│0000000元 │MS0000000 │ 91.03.20 │
│ 二 │91.04.05│0000000元 │MS0000000 │ 91.04.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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