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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ОО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ОО七號
- 原告
- 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菇草(稻草),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未給付,被告雖曾開立票面金額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竟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菇草(稻草),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總計貨款金額為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被告尚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對於向原告購買前開金額之菇草(稻草),原告業已交付,其等尚未給付價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明知其等向原告購買菇草,係作為洋菇栽培堆肥材料之用,惟原告所交付之菇草內含有硫化物,使菌落群減少,導致堆肥在正常的發酵時間內轉化不完全,不適合甚至抑制洋菇菌絲生長,是被告所給付之菇草有瑕疵,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庸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菇草(稻草),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被告尚有貨款一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未給付;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菇草(稻草),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總計貨款金額為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秤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為證。被告則對於曾向原告購買原告前開所述金額之菇草,而價金尚未清償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明知其等向原告購買菇草(稻草),係作為洋菇栽培堆肥材料之用,惟原告所交付之菇草內含有硫化物,使菌落群減少,導致堆肥在正常的發酵時間內轉化不完全,不適合甚至抑制洋菇菌絲生長,是被告所給付之菇草有瑕疵,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庸給付價金等語置辯。是本所應審究的即在於系爭菇草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菇草有硫化物存在之瑕疵,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之檢驗報告為證,上載送驗之稻草檢出有SO之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亦提出其將其所有之稻草送往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並未檢出有二硫二代胺基甲酸鹽類之殘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藥殘字第○九一二五○一九八七號函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臺中縣政府、霧峰鄉農會等陳情,嗣經台中縣霧峰鄉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霧農推字第○六二號函,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派員採樣檢驗。經該所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採樣分析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藥殘字第○九一二五○三○六五號函覆該農會,述明該稻草樣品中未檢出有機硫磺藥劑殘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藥試殘字第○九二二五○二二二○號函附卷可參。準此,尚難僅以被告自行委託之民間機構所為之檢驗報告,即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菇草(稻草)有硫化物存在。況被告自行送驗之稻草取樣時,亦未曾會同雙方或公證第三人至現場取樣。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菇草(稻草)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則其前開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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