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О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О六О號
- 原告
- 俊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怡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因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地基機械遷移工程而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退票。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地基機械遷移,被告並另積欠工程款七萬三千五百元。爰就票據部分依票據關係,就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支付憑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僅就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其中就命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 │90年7月28日 │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 │90年7月31日 │ ├─────────┼─────────────┼─────────┤ │90年8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