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立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誤載被告姓名為王家盈即「瑋」立企業 社,應予更正為王家盈即「暐」立企業社)簽發,(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 日、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一 百六十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前所述之利息,依票據 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