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五號
- 原告
- 甲○○○○即吳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 律師
- 被告
- 中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AE0
000000、A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惟該三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