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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號

原告
寶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購買泵浦一批,約定買賣價金共壹佰陸拾捌萬元,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於貨到三十日內付清合約款百皆之九十之貨款,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全數交付,詎被告尚有一筆貨款二十萬元及尾款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三十六萬八千元尚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檔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買賣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應收帳款對照表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五紙數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餘額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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