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即永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國道高速公路中二高路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 份起,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劉天佑向原告雇請臨時粗工,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 一千四百元之工資,原告依被告每日需求派工至被告指定場所工作,並於每日工 作完畢後再由被告員工劉天寶等人簽核,被告三、四月份點工之工資均有支付, 惟自九十年五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工資,共積欠五、六、七月份之工資計二十八 萬二千三百元,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劉天寶並非被告之員工, 被告亦未委託劉天寶代為僱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有再下包予其他廠商,依 其交易習慣,下包廠商點工之工資應自行結清,但發票憑證要交給被告申報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道高速工路中二高路段,於九十年三月份起,由原告派工至 上開工地擔任臨時粗工,其中三、四月份之工資已支付,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派工表、統一發票、工資計算表為證,被告就其承攬 國道高速公路中二高路段工程及原告派工至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須就訴外人劉天佑、劉天寶之行為 負其責任。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天佑與原告接洽有關僱工事宜時,均以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之名義為之,且統一發票係開給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派工表紙五 十七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雖被告以上開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後,轉包予下包 廠商,下包廠商應自行結清工資等語置辯,縱使如被告所言,系爭國道速公路中 二高路段工程,係由被告下包予其他廠商施工,劉天佑、劉天寶等人僅係被告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已,惟原告派工後,其中九十年三、四月份之工資被告已支付, 原告並依劉天佑等人之指示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此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該統一發票上業已載明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被告公司於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被告於申報九十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 ,已將原告開立之二紙發票提出申報扣抵,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九一000七一七三號函在卷可憑,是足以使原 告相信係被告公司經由訴外人劉天佑代理向原告僱工。從而,被告既知劉天佑等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表見代理 人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求被告給付工資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