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虹
- 被告
- 甲○○
- 被告
- 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遜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九日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甲○○雖辯稱:是其領票予被告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遜顏使用云云。惟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之印章既為被告黃殿顯所有並由其交由他人使用,被告黃殿顯即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再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原告既由被告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則被告黃殿顯自不得以其與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即被告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黃殿顯前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