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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
甲○○○○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中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尚有糾葛,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提示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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