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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萊普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竣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萊普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竣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號A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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