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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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世傑之投資債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投資債權存在。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林世傑間確有債權關係,發現債務人林世傑在被告處有投資債權貳拾伍萬元,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發收取命令,令被告就債務人之投資債權在壹拾萬元之範圍內,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逕交原告收取,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一三四號受理在案,惟被告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則謂:債務人已離職,並已退保,無薪資可抵扣云云,對債務人上開投資債權動向卻無法交代,本件即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債務人林世傑原答應被告投資貳拾伍萬元股金,被告也有將債務人林世傑列為股東,但債務人林世傑迄未給付被告股金,才自願將股權返還給被告,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始將債務人林世傑除名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債務人林世傑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一三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債務人林世傑原答應被告投資貳拾伍萬元股金,被告也有將債務人林世傑列為股東,但債務人林世傑迄未給付被告股金,才自願將股權返還給被告,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始將債務人林世傑除名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表及債務人林世傑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上開文件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債務人林世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非屬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揭抗辯,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原告提出卷附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債務人林世傑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可知該項投資財產之資料年度為八十八年度,此與前開卷附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即有未合,自應以嗣後之變更登記內容為真實,則原告提出之該項投資資料,顯無可採為其有利之憑證。此外,原告迄未能再舉實證,憑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林世傑於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之際(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有無本件投資債權存在,其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林世傑之投資債權在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其投資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