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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
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正

一、右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九百八十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廖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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