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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顏世傑

  • 當事人
    乙○○富聖營造有限公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號,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與王秀蘭(業已判決確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 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與王秀蘭連帶負擔。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持有王秀蘭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付款人 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面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四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㈡本件工程從八十八年月份開工,一直都是由富聖營造有限公司甲○○先生負責 工程的一切監造及進度。各廠商按照國家規定工程之前簽訂合約,而這合約也 是和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建設公司不能與各廠商簽訂,是營建署的規定 。而甲○○所說是鈺展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偷刻印章,他本人不知情,這是欺 騙法官,因甲○○與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夥對等關係,,印章是張先先 交待鈺展建設會計小姐的,因為從開工到鈺展公司跳票這一年當中,甲○○是 工地實際負責人,我們各廠商每天在工地工作都聽張先生的命令,連所有工程 資金都是由富聖營造有限公司甲○○出面向三信商銀公園分行借貸等。鈺展公 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開始跳票及走避出國後,各廠商提出告訴,張先生才於同 年十一月寫存證信函及告鈺展公司的動作出現。因為甲○○每天在工地指揮工 程進度及開工進度會議等,都由張先生主持,印章是張先生交待會計小姐的。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會議記錄一件、統一發票九件、預拌混 凝土訂貨合約書一件、支票三紙、工程契約書一件、工程估驗單六件,及聲請 本院向華信商業銀北台中分行調取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支票為發票人王秀蘭所簽發,據伊於前案訴訟供稱係將二紙支票借予 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該公司為支付工程款,乃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惟被告從未在系爭支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之被告印章亦非真正 ,爰檢附被告公司印鑑登記事項卡為證。就此部分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以 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 ㈡又被告曾為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四九八 之一地號之工程顧問,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被同意,自刻印章與廠 商訂定買賣契約,致使被告與該廠商涉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參酌發票人王秀蘭於前案訴訟所供,本件應係相 同情形,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之印文,有可能係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偽 刻。 ㈢綜上所述,支票為無因證券,姑不論原告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惟系爭支票 背面之印文,既為被告所否認係被告真正之印文,則原告欲主張被告應負票據 上背書人連帶給付之責,就此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王秀蘭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 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面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四千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發票人王秀蘭所簽發,據 伊於前案訴訟供稱係將二紙支票借予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嗣該公司為支付工程款,乃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被告從未在系爭支為背書 行為,系爭支票之被告印章亦非真正,爰檢附被告公司印鑑登記事項卡為證, 就此部分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等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 西屯區○○段四九八之一地號之工程,自八十八年月份開工,一直都是由富聖 營造有限公司甲○○先生負責工程的一切監造及進度。各廠商按照國家規定工 程之前簽訂合約,而這合約也是和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建設公司不能與 各廠商簽訂,是營建署的規定。而甲○○所說是鈺展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偷刻 印章,他本人不知情,因甲○○與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夥對等關係,印 章是張先先交待鈺展建設會計小姐的,因為從開工到鈺展公司跳票這一年當中 ,甲○○是工地實際負責人,我們各廠商每天在工地工作都聽張先生的命令之 事實,業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件、工程契約書一件、工程估驗單六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以,⑴本件原告最初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就鈺展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四九八之一地號之工程,係與富聖營造 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而簽約之地點即係在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會議室簽訂,在簽訂之時即係由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持「富聖營 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甲○○」個人私章,蓋用於「工程契約書」上,嗣原 告即依約至工地施作;⑵再以,上開工程在施作過程中,為了確認工作品質、 進度及工地安全衛生事項,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主持召開會議,此有原告 提出之會議記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⑶嗣原告或其他廠商在完成相 關工作後,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實際估驗後,並在工程估驗單之總經 理室欄簽名,原告及相關廠商,始得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 驗單六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⑷而原告及廠商請領工程款項時,係至鈺 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並由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持「富聖 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蓋於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人後(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廠商收執。如是,以被告 公司負責人甲○○既自承伊係在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之職 ,且於廠商施工之過程中,亦出面招開有關工程之會議,而對於工程品質及進 度,叮囑應注意之事項,且在施工完成後,進行相關工程估驗程序,且必須在 甲○○親自估驗,並在估驗單上簽名,廠商始得請領工程款,矧,上開工程自 至八十九年初簽訂契約後,至同年十、十一月間,長達近一年之時間裡,被告 公司負責人均未有何異議,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當能知悉,鈺展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與廠商簽訂相關工程之合 約,並以「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在相關給付工程款之票據上背書,則縱使 被告公司未授權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或自行刻「富聖營造有限公司 」之印章蓋用於相關工程合約書或為票據背書,然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被 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被告必須對於第三人即原告、廠商負其授權人 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及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富聖營 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甲○○」私章,並非真正,且係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偽刻,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甲○○」私章印文以之比對。惟,被告公司是否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是 以被告公司是否有直接授權他人為代理行為,或是否由被告公司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定,以 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是否真正,尚屬無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為採。 三、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亦屬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查,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則因 被告對於第三人之原告,須負授權人責任,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王秀蘭│富聖營│年月5│年月6│新台幣七萬四千元│玉山商業銀│00000000│AD0000000 │ │ │ │造有限│日 │日 │。 │行大墩分行│6 │ │ │ │ │公司 │ │ │ │ │ │ │ ├──┼───┼───┼─────┼─────┼────────┼─────┼────┼─────┤ │ 2 │王秀蘭│富聖營│年月│年月│新台幣十八萬元。│玉山商業銀│00000000│AD0000000 │ │ │ │造有限│日 │日 │ │行大墩分行│6 │ │ │ │ │公司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王親民│富聖營│年月│年月│新台幣十八萬元。│華信商業銀│0000000-│A0000000 │ │ │ │造有限│日 │日 │ │行北台中分│6 │ │ │ │ │公司 │ │ │ │行 │ │ │ ├──┼───┼───┼─────┼─────┼────────┼─────┼────┼─────┤ │ 2 │王親民│富聖營│年月│ │新台幣十萬元。 │華信商業銀│0000000-│A0000000 │ │ │ │造有限│日 │ │ │行北台中分│6 │ │ │ │ │公司 │ │ │ │行 │ │ │ ├──┼───┼───┼─────┼─────┼────────┼─────┼────┼─────┤ │ 3 │王親民│富聖營│年6月6│年6月7│新台幣七萬二千元│華信商業銀│0000000-│A0000000 │ │ │ │造有限│日 │日 │。 │行北台中分│6 │ │ │ │ │公司 │ │ │ │行 │ │ │ ├──┼───┼───┼─────┼─────┼────────┼─────┼────┼─────┤ │ 4 │王親民│富聖營│年9月│年9月│新台幣十二萬元。│華信商業銀│0000000-│A0000000 │ │ │ │造有限│日 │日 │ │行北台中分│6 │ │ │ │ │公司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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